雅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工作,根据《雅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雅办发〔2017〕40 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所称大中专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职业高中。
第三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缴费之日是指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当日。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参保、基金筹集和征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中专院校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组织办理城乡居民的参保、登记和费用征收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 城乡居民(除大中专院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在户籍地(居住地)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经办点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
大中专院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在统一参保缴费期内由学校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
城乡居民还可通过人社网办事大厅、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渠道进行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新增户籍(含取得居住证)人员应在取得户籍(含居住证)之日起90日内、刑满释放人员应在释放之日起90日内到户籍所属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办理参保登记。
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转业退伍、市外医保关系转入(医保关系无间断)等人员,按医保转移接续相关规定到户籍所属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其余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未按规定参保的,可到户籍所属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办理中途参保,个人缴费金额自缴费当月起按月计算,并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享受相应参保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原则上不予退还,但预缴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后,在未进入待遇享受期死亡的,预缴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可予以退还。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待遇是指在待遇享受期内的参保人员享受住院、普通门诊、特殊疾病门诊、大病医疗保险或其他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待遇。
第十一条 在待遇享受期内的参保人员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之日起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待遇。
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原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满后方能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支付(除大病保险外)不得超过当年城乡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过程中因垫资费用过大,可办理中途结算,中途结算前后两次住院应视为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和住院总费用。参保人员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了入院、出院手续且有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记录的过程。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入院日期计算起付标准、支付比例,以出院日期计算住院次数、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如遇重大政策调整或定点医疗机构级别调整的,应在调整之日前进行费用结算,支付比例分段进行,起付标准进行补差。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连续住院30日以上或医疗费用达到人均费用控制指标的,应在当年12月25日办理一次年终结账,办理年终结账后自然年度内出院的不再计算起付标准。次年1月1日后出院的需重新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按规定办理了长期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在经核准常驻地住院的,其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照雅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在核准常驻地以外的省内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四川省内核准常驻地回雅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按第一、二档缴费支付比例分别为45%和60%;在核准常驻地以外的省外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四川省外核准常驻地回雅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按第一、二档缴费支付比例分别为35%和50%。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7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40%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我市范围内需转院治疗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